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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提供“暗保”的法律文书案例

  案例:

  2011年9月6日,借款人国新公司与出借人周亚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国新公司以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贤成矿业公司部分股权向周亚出质,贤成矿业公司与周亚签订《保证合同》,为周亚与国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向周亚提供保证担保。

  争议焦点

  作为上市公司的贤成矿业未经股东会决议签署《保证合同》是否有效?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涉案《保证合同》及《承诺保证函》中贤成矿业公司为国新公司所欠周亚的债务提供担保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虽然《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是该规定属于公司对内的程序性规定,其并未规定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对此负有审查义务,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并不影响其对外签订的合同效力。应严格区分公司的对内关系与对外关系,否则会损害交易安全。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应当不受其内部程序性规定的约束。《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意在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者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是否召开股东会以及股东会的决议,是公司的内部控制程序,不能约束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该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据此主张合同无效。公司作为不同于自然人的民商事主体,其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即是公司的行为。即便法定代表人行为越权,贤成矿业公司也只能够过内部追责程序维护自己的权利,而非主张担保行为无效。周亚作为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无从知晓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越权,贤成矿业公司主张周亚并非善意第三人,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保证合同》及《承诺保证函》有效,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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