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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损害赔偿相关的法律规定

  离婚损害赔偿相关的法律规定

  1.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法律依据

  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在民事审判中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意见》的通知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以对方有过错为由要求损害赔偿,经审查不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由于一方出轨的婚外情导致离婚的案件中,只有过错方存在(1)重婚;(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两种情形的,且作为无过错方举证证明过错方存在重婚或同居的,无过错方关于损害赔偿的主张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其他情形,诸如一夜情、姘居、婚外与他人保持暧昧关系、两性关系、未构成重婚或同居情形下的婚外生子等,都不能直接适用《婚姻法》四十六条而获得损害赔偿。

  2.何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同居”,需要满足“持续、稳定”的条件,如何认定“持续、稳定”?对此仅检索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1〕44号)的规定,“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共同生活,关系相对稳定,且共同生活的时间达到三个月以上。”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与重婚的概念有交叉重合之处,重婚也是指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但两者的区别在于:是否办理了婚姻登记?是否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同居时既不办理婚姻登记,对外也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重婚则是指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时办理了结婚登记或对外以夫妻名义生活。何为“对外以夫妻名义”,对此仅检索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印发《关于处理婚姻关系中违法犯罪行为及财产等问题的意见》和《对<关于处理婚姻关系中违法犯罪行为及财产等问题的意见>说明》的通知(粤高法〔2000〕18号)的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视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举行结婚仪式的;(2)有配偶的人虽未与他人举行结婚仪式,但以夫妻相称或者对外以夫妻自居的。”

  京沪两地司法实务案例解析

  通过对北京、上海从2008年11月截至2018年7月的判决书的检索分析,在京沪两地中、高级法院审理的共151件有关离婚损害赔偿的案件中,含“婚外情”问题的案件共有67件。其中,法院明确认为举证未能达到证明构成“同居”进而不支持损害赔偿的有42件,明确支持离婚损害赔偿(均为精神损害赔偿)有15件,支持率仅为22.4%。(如下图所示)

  1.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1801号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11年分居至今;2、赵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陈某有第三者,对赵某要求陈某净身出户且负担全部债务的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离婚损害赔偿一节,本案中,赵某主张陈某与其他异性非法同居,经询,陈某予以否认,鉴于赵某未能提供充足证据对其所述情况予以佐证,一审据此未判决损害赔偿于法无悖。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19民初107号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称,婚后王某与李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王某否认,刘某提交的照片、录音、录像、通话记录足以证明刘某的说法。因王某婚内有配偶与他人同居,故刘某要求王某赔偿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法院应予支持,刘某要求200,000元的数额过高,法院酌定为50,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就王某陈述其并未与他人同居,不应支付刘某赔偿问题,一审法院依据刘某提交的照片、录音、录像、通话记录依法予以认定王某在婚内出现过错,判定王某赔偿刘某50,000元赔偿,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3884号

  一审法院认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张×提交的QQ聊天记录截图、订票信息、订花信息、征婚信息、京东账户截图、银行明细以及病历、诊断证明、短信等证据已基本形成证据链,显示段×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同居,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对于张×要求段×支付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依据张×提交的段×的QQ聊天记录截图、订票信息、订花信息、征婚信息、京东账户截图、银行明细等证据显示段×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同居,负有过错。原审法院依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判决段×赔偿张×精神损害损失50,000元的处理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8963号

  赵×1在其所书写的“婚外情事实陈述、悔过书、保证书、自愿放弃财产情况说明、承诺、自述”中已经有所表示。一审法院认为:因赵×1的严重过错,导致双方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张×没有过错,且在双方婚前、婚后为赵×1以及婚生女付出很多,为此,张×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法院应予以支持,赔偿的数额,由法院酌定。判决:赵×1赔偿张×精神损失费20 000元。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5.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1563号

  一审审理中,郭×1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北京关爱门诊部收据及招商银行信用卡明细,证明魏×与他人发生婚外情致使怀孕,并作流产手术。2.照片,证明魏×与王×在龙城瑞豪宾馆同居的事实,二人曾一起吃饭,以及前述做流产手术的医院就在该酒店的旁边。3.通行记录,证明自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期间,魏×往返房山良乡一百余次。4.光盘一张,证明魏×与王×于2013年5月3日在宾馆发生性关系。魏×确认录像中是其本人与王×。

  一审法院认为:魏×为婚姻中的过错方,故郭×1主张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数额由法院酌定。原审法院判决:魏×给付郭×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整。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6.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3016号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郑某某所述的损害赔偿问题,郑某某虽然提供了有关记录,但尚不能证明裘某甲与他人同居的事实,因此,郑某某要求裘某甲损害赔偿,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精神损害补偿金,在原审中,虽然郑某某提供了部分记录,但尚不能证明裘某甲与他人同居之事实,且郑某某也没有提供其它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7.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307号

  一审法院客观分析双方的婚姻状态,认为:其一,钱某甲曾三次诉至法院要求与缪某某离婚,客观上曾有主动与缪某某结束婚姻关系的意思表示;其二,钱某甲虽不同意离婚,但一直与缪某某自2008年11月起维持分居状态至今;其三,在庭审中缪某某、钱某甲都指责对方在婚姻中有过错,缪某某指责钱某甲有第三者,而钱某甲亦指责缪某某包养情人、吸毒、家暴等,夫妻信任尽失。(一审法院并未对是否构成同居做出认定)。

  二审法院判决认定:钱某甲主张缪某某实施家暴、与他人同居等,钱某甲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京沪两地司法实务观点总结

  根据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并综合以上判决书的研究分析,司法实务中北京、上海两地的法院在涉及“出轨等婚外情导致离婚的损害赔偿”案件中持如下观点:

  1.  大部分案件中,只有认定同居的事实,法院才判决损害赔偿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出轨导致离婚主张损害赔偿的,只有构成:(1)重婚;(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这两种情形才能获得赔偿。对于尚未严重到“重婚”、“同居”程度的其他婚外情情形,如”“一夜情”、姘居、并非同居情形下的婚外生子、婚外与他人的保持暧昧关系、两性关系等并不直接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损害赔偿。

  2.  极少数案件中,法院认定构成严重过错而判决损害赔偿

  在极少数的案件中,若对方确认自己存在过错的,法院将直接认定对方严重过错而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与此同时,法院并不对是否构成同居做出直接认定。

  3.  证明“同居”的举证责任高

  大部分案件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都被法院认为“证据不足以证明构成同居”,通过研究分析这些案件的判决书所记载的相关证据材料、原被告双方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证明内容的观点及法院对证据的采信情况来看,当出轨一方否认“同居”时,只有证据非常充分且构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的情况下,法院才认定构成同居。

  4.  赔偿金额低,且由法院酌定

  从判决支持的损害赔偿金额来看,最高的为拾万(100,000.00)元,最低的仅仅为伍仟(5,000.00)元,而伍万(50,000.00)元是较为普遍的赔偿数额。无论当事人主张多高的精神损害赔偿,具体数额均由由法院酌定。

  5.  只有无过错方才有权获得损害赔偿

  双方都有过错的,法院不支持任何一方的损害赔偿主张。

  6.  婚姻关系中的过错方才是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

  与过错方同居的第三方并不是赔偿主体,该第三方既不是被告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后记

  当婚姻家庭关系不幸遭遇一方“婚外情”的破坏时,对于当事人来说,“离还是不离”确实不是轻易能够做出决定的,正如托尔斯泰在《安娜·卡列尼娜》中说过,“所有幸福的家庭都一样,不幸的家庭各有各的不幸”。

  遭遇不幸,还有可能再恢复幸福吗?这是个值得深思的问题,正如人的身体会生病,从普通的感冒到严重的癌症,有些是容易恢复和治愈的,有些是难以治愈的,还有些是致命导致死亡的。人与人的关系,夫妻的关系,也同样会生病,也同样有些是容易恢复和治愈的,有些是难以治愈的,还有些是致命导致婚姻死亡的。那些幸福的婚姻,不是从来没有遇到过问题,也不是夫妻关系从来没有生过病,只是他们面对问题、面对病症时,首先是愿意面对而不是逃避;其次,双方正面积极的沟通,愿意把关系恢复到起初的爱中;再则,并不讳疾忌医,愿意寻求合适的婚姻辅导,积极寻找并实践“对症下药”,恢复关系的健康和美好。

  《婚姻法》引入了损害赔偿制度,在婚外情导致离婚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时赋予无过错方要求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的权利。从以上分析来看,无论是法律法规的规定,还是司法实务,要实现损害赔偿之权利的前提条件是相当严苛的,司法实务中,无过错方的举证责任是相当高的,大量的案例中,无过错方提供的证据常常还是会被法院认定为“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与他人同居”。

  在理性分析司法实务的基础上,是否还要“执迷于捉奸的调查取证”,是否还“期待高额的损害赔偿”,笔者相信诸位看官及案件的当事人都可以得出自己的答案。通过研究分析大量案例,我们认为,离婚诉讼中提出损害赔偿,不是最好的策略选择。相比较而言,在诉讼案件中,以“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1]来说服法官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在最终的财产分割上能够为无过错方争取更多的利益,是更好的诉讼策略选择。

  那么,除了诉讼之外,是否就没有其他有效的应对措施了呢?当然不是!

  诉讼只是解决纠纷的方式之一,而且并非最有效的方式。法律只能提供最底线的权利保障,有些底线低于甚至远远低于广大吃瓜群众的认知与心里的愿望。譬如,以上案例中,与他人非法同居的过错方只需要承担最高拾万(1,000,000.00)元的赔偿责任,这是不是拉低了人们的道德底线呢?

  与此同时,我们在实务中也会通过协商谈判、协助当事人签署“婚内协议”、“忠诚协议”、“离婚协议”等非诉讼的方式为委托人争取到高于法律底线的利益(请点击“阅读原文”参看《通过谈判为委托人赢得法律底线以上的利益》)。此外,怎样的“忠诚协议”才能助力于婚姻关系的改善,万一还是走到要离婚的境地,如何更好地保障无过错方的权利和利益?对此,我们将另行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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