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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房产分割案例


  案例:

  张女士与刘某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登记结婚,于1992年8月生育一子刘小某。2010年、2011年,张女士曾两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某某区人民法院均判决驳回了张女士的诉讼请求。2012年5月,张女士再次诉至某某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

  经查,2000年,张女士与北京某房地产公司就购买位于某某门402号二居室房屋(以下简称402号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书》。2001年2月14日,张女士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402号房屋的结构为:北侧有小卧室一间、南侧有大卧室一间(有阳台),另有厨房、客厅及卫生间各一间。另查明,张女士与刘某除402号房屋外均无其他住房。张女士自2010年7月搬离402号房屋,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庭审中,张女士与刘某均主张房屋所有权但均表示无能力折价补偿对方。


  审理结果:

  某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一、准许原告张女士与被告刘某离婚;二、现在张女士名下、位于某某门402号房屋由原告张女士与被告刘某共同所有,各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份额。其中,南侧大间卧室、阳台由被告刘某居住使用,北侧小间卧室由原告张女士居住使用,厨房、客厅、卫生间由双方共同使用;被告刘某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将该房屋北侧小间卧室整理并交付原告张女士居住使用;三、四、五、六、七项(略)。宣判后,原告张女士对一审不服,向中院提起上诉,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张女士与刘某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在共同生活中,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直至双方分居。现刘某虽表示不同意离婚,并多次表示愿与张女士加强沟通,但无事实表明双方感情尚有回转余地,且张女士客观上已多次提出离婚诉讼,故综合本案案情,法院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并对张女士要求与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因402号房屋系张女士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张女士主张其与刘某各享有50%的份额的主张并无不当。鉴于张女士与刘某除402号房屋外均无其他房产,且均无能力向对方支付折价补偿,故为保障双方的基本居住权利,在判令402号房屋归张女士、刘某按份共有的前提下,法院考虑刘小某需与刘某共同居住的事实,判令南侧大间卧室、阳台归刘某居住使用,北侧小间卧室归张女士居住使用,厨房、客厅、卫生间由双方共同使用。因目前刘某在北侧小间卧室内存放大量物品,导致张女士无法立即居住使用,故其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整理并交付张女士居住使用。具体期间,法院将综合考虑刘某身体状况不佳之情况及张女士已然长期在外租住房屋、客观上存在支付租金的经济压力等相关因素,予以酌情判定。另,为避免双方在共同居住使用402号房屋期间发生矛盾,法院敦促双方应在不妨碍对方居住使用相应居室的同时,在合理限度内、以合理方式使用厨房、客厅及卫生间等共用空间。


  律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对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做出了原则性规定,即“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在离婚诉讼案件中,离婚时夫妻只有一套共有住房,双方均无能力补偿对方时,法院判决双方按份共有唯一共有住房。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可共同委托出租以分享租金或共同委托出售以分享房款,或是由一方居住使用,给予另一方一定的租金补偿。在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法院可在判决双方按份共有唯一共有住房的同时,结合当事人生活需要、房屋结构等因素明确双方实际居住使用方式。该种处理方式既对争议房屋做出分割处理,避免了婚姻身份关系解除后判决继续共同共有缺乏基础的问题,同时又对离婚后如何公平合理的使用房屋作了安排,保证了双方居住权利的实现。

  综上,在判决离婚的案件中,对于夫妻只有一套共有住房且双方均无能力补偿对方的情形,按照实际居住使用方式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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