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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离婚中要求损害赔偿,法院是如何认定的?

案情介绍

原告邵某为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邵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丁某乙。双方年龄相差较大,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的脾气变得异常暴躁,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将原告打的伤痕累累,甚至用牙齿撕咬原告胳膊,在原告怀孕期间,仍未停止家庭暴力,用脚踢原告腹部并对原告恶语相向,原告不堪折磨,曾数次报警。被告曾于2013年10月23日写下保证书,向原告保证今后不再动手,但被告没有做到,仍旧继续殴打折磨原告。婚生女丁某乙出生后,原告全心全意照顾女儿,就在女儿近10个月大时,被告提出全家搬到被告的姐姐家中居住,原告以为与被告家人同住被告的脾气可以有所收敛,但是恰恰相反,被告变本加厉的对待原告,在2014年11月,被告再一次殴打原告,原告来不及抱上女儿慌忙逃回娘家。至此之后,原告回到被告姐姐家中要求见见女儿,均被被告拒绝。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种种折磨使得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无理拒绝原告与女儿见面又无情剥夺了原告做母亲的权利,且被告系再婚,第一次婚姻已经生育一子,原告只有丁某乙一个女儿,综上,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的工资收入)。并提出了相应的证据,例如:原告因遭受家庭暴力导致身体受到损伤的事实和原告被殴打报警的相关出警情况记录等。

被告丁某甲辩称,一、被告同意离婚。二、婚生女丁某丙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女儿从小由保姆照顾,原告并未尽到做母亲的责任。现女儿一直在被告处,由被告父母及保姆照顾,如让孩子离开熟悉的生活环境,会不利于孩子的身心成长。三、被告不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夫妻争吵,因琐事发生肢体冲突在所难免,双方大部分时间是冷淡相处,并无原告陈述的将原告殴打得伤痕累累的情况,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反而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出轨行为,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四、原告婚前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了杭州市滨江区某街道X幢X单元XXXX室房屋,婚后双方共同还贷所对应的增值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婚后原告购买了车牌号为浙A×××××大众轿车一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法院判决

经法院质证,被告虽否认自己存在家庭暴力行为,亦否认原告提交的照片中所受之伤系被告造成,但仅从两次110报警记录来看,双方在2013年9月28日互有肢体冲突,2014年6月16日被告打伤原告头部并将原告右手臂咬伤,鉴于家庭暴力具有隐蔽性及外人不愿介入、不为第三人明知以及有关部门在接到报警后,也多以家庭矛盾协商处理为主的特点,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照片中所受之伤系被告造成盖然性较高。再结合被告向原告书写的保证书来看,被告至少在2013年10月23日再次殴打原告,并承认对原告在怀孕期间的种种折磨,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伤害。

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准予邵某与丁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丁某乙由原告邵某负责抚养教育,被告丁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女儿丁某乙送回给原告邵某;被告丁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至丁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各结算给付一次;

三、位于杭州市滨江区X号楼X单元XXXX室房屋归原告邵某所有;车牌号为浙A×××××轿车归原告邵某所有;

四、被告丁某甲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战广场支行账号为12×××83的账户存款归被告丁某甲所有;被告丁某甲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卡号为62×××06的账户存款归被告丁某甲所有;

五、邵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于2012年6月27日签订的合同序列号为ABC(2012)5006-X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由邵某负责偿还,原告邵某一次性补偿被告丁某甲人民币17431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六、被告丁某甲赔偿原告邵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七、驳回原告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解析

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关于家庭暴力的概念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本案中,被告虽否认自己存在家庭暴力行为,亦否认原告提交的照片中所受之伤系被告造成,但仅从两次110报警记录来看,双方在2013年9月28日互有肢体冲突,2014年6月16日被告打伤原告头部并将原告右手臂咬伤,鉴于家庭暴力具有隐蔽性及外人不愿介入、不为第三人明知以及有关部门在接到报警后,也多以家庭矛盾协商处理为主的特点,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照片中所受之伤系被告造成盖然性较高。再结合被告向原告书写的保证书来看,被告至少在2013年10月23日再次殴打原告,并承认对原告在怀孕期间的种种折磨,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伤害。法院认为,从本案在案证据反映的被告施暴的次数不只一次,时间甚至在原告怀孕期间及哺乳期间,结合一般人的心理忍受能力等因素,应当认定被告的暴力行为给原告身心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后果,原告作为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法院依法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婚外情,进而向原告提出损害赔偿,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故法院未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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