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孩子抚养权得这么争!

  对于广东省高院出台的《广东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程序指引》(以下简称《指引》),我们已经对“离婚冷静期”、“家暴”这两个主题作了专题解读。今天我们将视角聚焦于“孩子抚养权”,为你全方位剖析今后离婚官司中关于孩子抚养权问题会出现哪些变化。

  01.可以不处理财产,但必须处理孩子抚养权问题

  《指引》全文通读下来,给人最明显的一个感受就是广东地区法院越来越重视婚姻家事案件的审理,确实处处体现出“化解离婚纠纷”这个办案宗旨。

  《指引》第6条第3款规定:原告起诉时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抚养、探望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明确未成年子女抚养、探望方案。

  该条款已经突破了“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据此可知,以后广东省区域范围内,你起诉离婚时,可以不处理财产问题,但孩子抚养权问题必须处理,不能另案处理。(按《指引》第6条第4款规定,对于财产问题,也是原则上必须一起处理,有特殊情形时,法院可能会允许另案处理)

  可能会有人不解,难道离婚官司中打包处理孩子抚养权问题不是应该的吗?婚都离了,孩子抚养权问题这次不处理,以后还是得再打官司,这不是浪费时间浪费司法资源么?

  这里得向大家说明的是,在离婚诉讼中,尽管只处理离婚事宜而不处理孩子抚养权问题的情形很少,但也并非不存在。

  通常,对于以下这些情形,法院就可能不处理孩子抚养权问题:

  ①如果原告未提供关于子女的出生证明和相关证据情形下,法官可能会判决抚养权另案处理;

  ②没有孩子的出生证明,孩子户口在别人家(比如因某些原因孩子在一方哥哥户下),对孩子抚养权不作处理;

  ③子女下落不明时,比如被孩子妈妈带走,法院可能判决不予处理,待孩子下落查明后,可另行起诉;

  ④被告下落不明时(如离家出走多年),孩子一直跟原告一起生活,这种情形下法院对抚养权也可能不作处理;

  ⑤原告对孩子抚养权未作主张时,经法院释明,原告表示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的,法院可能对抚养权不作处理;

  ⑥子女已成年(满18周岁),对抚养权不作处理;

  ⑦子女虽未成年,但能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对抚养权不作处理;

  ⑧对于收养的子女,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收养手续,法院对养子女的抚养权不作处理。

  注:上述第①、②、③、④、⑤种,一般是被告未参与庭审,法院缺席审判这种情形。

  此外,在极少数情形下,有时出于诉讼策略的考虑,我们也可能建议当事人只提离婚而不提其他诉求。但,广东省高院《指引》一出,这些问题统统都不存在了!

  02.判决抚养权归属的参考标准,不再局限于双方经济条件

  离婚诉讼中,法院判决孩子抚养权的归属,一直都是遵循“对子女利益最大化”的原则来认定。而具体到个案中,法院主要从孩子长期居住生活的环境及父母双方的经济条件来考量抚养权归属(当然,10周岁以上的孩子的意愿也是重要的参考因素)。

  《指引》出台后,抚养权归属的考量标准更丰富,也更科学了。

  依据《指引》第8条、第10条、第35条、第36条、第37条、第38条等之规定,以后广东地区法院在判决孩子抚养权归属时,会结合父母与子女亲子关系状况、对子女未来的抚养规划方案、孩子长期居住生活的环境、父母双方的经济条件以及孩子的意愿等5个方面来综合考量。(关于孩子意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点规定的是10周岁以上的孩子意愿作为法院参考因素,而《指引》中第7条规定8周岁以上的孩子可以就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事项作证。也就是说,在抚养权归属方面,一方父母争取的8周岁以上孩子的书面说明,也将会是法院参考的一个因素。《民法总则》中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责任年龄降低至8岁,《指引》如此规定,大概也有这种考量。)

  如果从主客观两个层面对上述这5大考量因素加以分类的话,除了经济条件、生活环境这2个属于明显的客观层面外,亲子关系、抚养规划方案、孩子意愿等这3个层面都偏主观。

  这就提醒想争取孩子抚养权的父母了,如果物质层面拼不赢,那咱们就走心。你是否和孩子在内心走得更近,是否对孩子未来的成长有一个更清晰、更优越的规划蓝图,这都是法官是否会将孩子抚养权判给你的重要参考因素。

  此外,《指引》中大量条文都涉及到“心理评估”这个概念,在孩子抚养权问题上也有涉及。因此,想争夺孩子抚养权的父母们,除了有必要学习一点管理方面的课程外(如关于如何规划人生、时间等),也赶紧报班学学心理课程吧,必有用处哦。

  03.可申请法院禁止对方藏匿、抢夺孩子

  在离婚诉讼中,一方父母为了争夺孩子抚养权,硬抢、藏匿等“夺子大战”的戏码屡见不鲜。

  根据以往的司法审判实践,为避免因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利,同时也考虑到执行压力,子女实际跟谁生活往往就成为法官判定抚养权归属的重要考量因素。于是,很多父母为了争夺孩子的抚养权,在起诉离婚前就将孩子抢走控制不让另一方接触或者看望,从而人为创造法律规定的“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可优先考虑的条件,以此来达到争取抚养权的目的。

  这种招数,对于孩子还比较小,且不完全阻止对方看望的情形下,法官一般确实会这样倾斜。

  但现在,《指引》第12条明确规定了“行为保全”制度,一方当事人抢夺、转移、藏匿未成年子女的,对方可以申请法院对其作出行为保全,责令其作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行为保全,其实并不陌生。涉及家暴情形的“人身保护令”,就是一种行为保全。

  具体到抢夺、转移、藏匿孩子的情形中,法院可依据对方当事人申请,责令你将孩子送至对方那里,并禁止你再抢夺或藏匿。如果你不听,法院又可以根据《指引》第13条的规定,对你“罚款”或“拘留”!

  所以,细心的人就会开窍了,怎么在“抢夺”、“转移”、“藏匿”这3个字眼上动脑筋就非常重要了。

  因为如果你行为太过,就可能会被法院认定存在这些行为并适用这两条来处罚你;如果你运用的恰到好处,故意“设局”让对方出现这些行为,那你不但可以处罚对方,你在孩子抚养权上也会占据极大优势!

  比如,当对方要孩子抚养权的意愿非常明显、强烈时,你可以故意向对方透露假消息,说你准备带孩子去哪哪游玩几天,当对方先行动将孩子带走,然后你表现出多次想看望但一直被阻碍的情形。留好相关证据,提交法官……

  当然,想玩好“欲取先予”这招,那就相当考验你的演技和谋略了。

  附:文中涉及到的《指引》中条款详列如下

  第六条第三款:原告起诉时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抚养、探望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明确未成年子女抚养、探望方案。

  第六条第四款:原告起诉时未提出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认为没有合理理由的,应当要求其明确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

  第七条第一款:能够正确表达意思的未成年子女,可以就其抚养、探望事项发表意见。

  第七条第二款: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可以就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事项作证。

  第八条:下列事项,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

  (一)当事人的工作、教育、经历、性格、身心状况;

  (二)当事人家庭生活状况、离婚纠纷产生的原因;

  (三)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学习、身心和抚养状况;

  (四)老年人的生活和赡养状况;

  (五)涉及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或者未成年子女的基本生活保障,需要查明的财产状况;

  (六)可能导致婚姻无效的状况。

  第十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可以委托专业人员对当事人和未成年子女 等进行心理干预、疏导、评估、矫治。

  第十二条:当事人因下列情形申请行为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裁定,责令对方当事人作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一)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

  (二)对方当事人抢夺、转移、藏匿未成年子女的。

  当事人申请前款规定的行为保全,人民法院不要求提供担保。

  当事人对自己的申请应当提供基本证据,情况紧急的,人民法院初步核实后可以径行作出行为保全裁定。

  第三十五条:原告应当提出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和探望方案。内容包括:

  (一)未成年子女的直接抚养方;

  (二)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方的抚养费负担与支付方式;

  (三)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方行使探望权的方式与时间;

  (四)方案依据的事实与理由;

  (五)其他与抚养、探望未成年子女相关的事项。

  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的未成年子女抚养和探望方案的,应当提出自己的方案。

  双方当事人达成解除婚姻关系和未成年子女抚养、探望事项的调解协议,在财产事项处理前申请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先行制作调解书。

  第三十六条:双方当事人均主张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且抚养能力、条件较为接近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双方当事人提出明确的未成年子女抚养规划。内容包括:

  (一)未成年子女生活地点;

  (二)未成年子女受教育规划;

  (三)其他未成年子女成长规划;

  (四)实现规划的经济保障。

  抚养规划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双方当事人提出意见。

  人民法院将抚养规划作为判决未成年子女抚养事项依据的,应当封存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方的抚养规划,并归入卷宗正卷。

  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方认为封存的抚养规划未予履行、侵害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可以据此提起变更抚养权诉讼。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当事人及未成年子女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专业人员进行亲子关系评估:

  (一)双方当事人均主张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且抚养能力、条件较为接近的;

  (二)一方当事人抚养未成年子女的能力、条件占优,但另一方抚养意愿特别强烈的;

  (三)当事人可能存在不利于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人格或者心理因素的;

  (四)有其他需要进行亲子关系评估情形的。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对于能够正确表达意思的未成年子女,人民法院可以就抚养和探望事项询问其意愿。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未成年子女表达的意愿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判决抚养和探望事项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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