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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案例:丈夫因加入而承担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吗?

编者说:

华某明、德金公司曾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投资明龙公司、经联公司,华某明作为合作方,主要承担投入资金的义务,对应享有目标公司小部分股权并可优先收回投资的权利。但华某明履行出资义务后,德金公司无法继续履行股权交接手续导致《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后签订《协议书》确定华某明已投入的2310万元转为德金公司的借款,由德金公司负责归还并承担不归还的违约责任。许某标于2011年12月9日向华某明出具《承诺函》,表示愿意清偿上述债务,此时正处于其与徐某娟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各债务人未按约偿还借款,华某明遂将德金公司及其股东、许某标、徐某娟等人作为被告诉至法院。徐某娟是否应对许某标个人债务加入而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成了本案的争议焦点。具体内容推送如下:

 

裁判要旨

本案是典型的夫妻一方作为债务加入人而承担的个人债务如何认定的纠纷。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是否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当前热门的社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刚公布不久的《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解释》)亦对这一问题作出了回应,本案正是涉及这一相关问题的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但《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解释》第三条对此作出不同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由此可见,夫妻一方举债并不当然是夫妻共同债务,且对于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的举证责任由夫妻另一方变为债权人。因此,在此类案件中,需要重点审查借款的来源、使用以及对于家庭生产、生活的贡献。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官微“第三巡回法庭”公众号2018年10月23日推送文章《夫妻一方作为债务加入人而承担的个人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号

一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民初字第97号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947号民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516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某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华某明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某标

原审被告:许某文

原审被告:德金投资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北京清大德人科技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邓某云

 

 

法院查明

2010年10月16日,华某明作为甲方与乙方德金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明确:鉴于德金公司与目标公司(明龙公司、经联公司)原股东于2010年4月9日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由德金公司(包括其关联公司及指定的第三方)受让两目标公司100%股权,现德金公司为履行上述合同,与华某明合作,由华某明以现金方式投入2500万元参与该项目的合作开发。通过双方共同合作,促成本项目的成功并购,达到双赢的目的。协议尾部许某标代表德金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了德金公司的公章。同年10月26日,德金公司向华某明发出《划款指令》,要求将投资款2000万元划到丰宁吉源矿业有限公司尾号为2734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10月29日,华某明通过其尾号为“1511”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该账户汇入800万元,无锡市赋和贸易有限公司受华某明委托向该账户汇入1330万元。同年11月11日,许某标代表德金公司又向华某明发出《划款指令》,要求支付经联公司购矿款现金180万元。11月25日、27日,华某明分两次向明龙公司交去现金165万元、15万元。

2010年12月25日,华某明与德金公司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鉴于双方在2010年10月2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法正常履行,重新达成如下协议:1.解除原协议;2.华某明已经按照德金公司要求投入到目标公司的2310万元不再作为投资款,而作为德金公司的借款;3.德金公司在2011年1月31日前归还上述借款,如不能如期归还,则从2011年2月1日起按每月2%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并于每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4.德金公司以其实际控制的宝鸡市力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拥有的甘肃舟曲县金香拉金矿、山西运城兴业矿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甘肃省康县黄家老庄金矿各10%的股权及相应的权益作为担保;等。邓某云在该协议尾部签名并加盖德金公司公章。

2011年12月9日,许某标亲书《承诺函》,表示华某明与德金公司2010年12月25日签订协议书中确定的德金公司债务,由其负责清偿(2012年1月底前清偿1000万元,10月1日前再清偿剩余款项)。后中金天润公司受许某标委托,于2011年12月12日汇入华某明账户50万元作为还款。除该笔还款之外,华某明还收到他人代许某标归还涉案借款利息150万元。

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德金公司由许某文、德人公司作为发起人于2010年4月9日申请设立,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分别由德人公司认缴9800万元、许某文认缴200万元,采用分期缴付方式出资,最后出资时间为2015年4月8日,已实收资本系由德人公司于申请设立之时及2010年7月6日分别出资2000万元、4000万元,合计为6000万元。批准设立后,2010年11月5日,德金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许某文变更为盛德力。2011年6月6日,德金公司第二届第二次、第三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明确公司股东德人公司、许某文变更为邓某云、许某文,并将德人公司的认缴出资份额9800万元及未完成缴纳义务3800万元的主体变更为邓某云,分期缴纳的最终时间仍为2015年4月8日。德人公司与邓某云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亦对上述出资转让作了确认。上述情况,公司章程及投资者注册资本缴付情况登记表均作了对应修改,并有工商变更登记备案。2012年10月11日,德金公司因在规定期限内未接受年检被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后公司股东邓某云、许某文未依法清理并办理注销登记,亦未按设立申请的要求缴纳未付剩余出资3800万元、200万元。

户口、婚姻登记资料显示:许某标与徐某娟于1989年7月5日登记结婚,许某文系俩人之女,俩人于2014年2月12日登记离婚。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调查笔录显示,徐某娟称其无经济来源,家庭的经济事宜包括经营投资均由许某标包办,关于其在龙川盛世公司所有的部分股权亦是许某标使用其名字,实际经营人为许某标。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一)……(二)……。

(三)关于债务加入人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邓某云、德人公司于2011年6月23日向华某明出具《承诺书》,表示在拥有的投资收益、相应权益和回笼资金中优先偿还原德金公司向华某明的借款2310万元及利息。由于邓某云、德人公司均未举证其拥有的投资收益、相应权益和回笼资金,故应当认定其以全部资产与德金公司共同承担涉案债务。许某标于2011年12月9日向华某明出具《承诺函》,表示愿意清偿涉案债务。鉴于承诺人与涉案债务的来龙去脉及主债务人德金公司的股权变更均有一定关联,上述承诺系邓某云、德人公司、许某标表示加入德金公司债务偿还的民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于法无悖,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特征,应当认定有效,行为人应当履行。据此,华某明主张德人公司、邓某云、许某标对德金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虽然上述诉讼请求与一审原告诉讼请求第二、四、六项所基于的请求权基础不同,但相应判决主文发生重复部分,一审法院在相应判项中合并。

(四)许某标原配偶徐某娟的民事责任

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及债务人所举债务与夫妻、家庭生活经营需要无关的除外。本案中,华某明主张的涉案债权发生在债务人许某标与徐某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徐某娟无收入来源,其经济上均有赖于许某标的经营所得。而许某标所需承担的本案债务之所以发生,亦是其主导的共同合作投资生意失败所致,故许某标的涉案债务应当认定为与徐某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据此,对徐某娟关于其已与许某标离婚、对本案并不知情也未参与、涉案款项亦未用于家庭生活,故相关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华某明主张徐某娟对许某标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应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许某标出具的《承诺函》是否真实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许某标于2011年12月9日向华某明出具《承诺函》,明确表示对德金公司所欠华某明涉案债务自愿清偿,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其效力。许某标主张出具该《承诺函》是受到胁迫所为,但其仅依据本人陈述及其公司员工魏振昊的证言,且魏振昊没有到庭接受质询,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对许某标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许某标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徐某娟应否对许某标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许某标涉案债务发生在与徐某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德金公司前股东、法定代表人许某文亦为徐某娟与许某标双方所生女儿,而许某标本案承担的债务也源于德金公司所欠债务,且徐某娟在法院调查时也自认其无经济来源,其在龙川盛世公司挂名的股权,实际经营人实为许某标,故一审法院从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角度出发,认定许某标涉案债务为与徐某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徐某娟应对许某标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再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徐某娟是否应对许某标个人债务加入而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许某标承诺德金公司的债务由其负责清偿,系其加入到德金公司对华某明的债务中来,许某标成为华某明的债务人。此时许某标与徐某娟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许某标对德金公司的债务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债务。从现有证据来看,华某明与许某标并未明确约定该债务系许某标个人债务,双方亦不存在恶意串通、违法犯罪或明知约定财产等情形,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许某标对华某明的债务为其与徐某娟的夫妻共同债务。徐某娟主张许某标系债务加入人,并未直接向华某明借款,因此对华某明的举债其并未受益,该款项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本案中许某标并非债务担保行为,且主债务人德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许某文为许某标女儿,该公司与许某标、徐某娟均有密切关系。华某明与德金公司最初的《合作协议》即由许某标代表签字,许某标实际参与德金公司的经营活动,且徐某娟自称家庭经济事宜均由许某标包办,因此,华某明的债务并非与许某标、徐某娟无关,许某标在德金公司经营过程中的行为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产经营活动,由此可见对于华某明的举债已用于许某标、徐某娟夫妻共同生活,该债务应当作为许某标与徐某娟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认定由徐某娟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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