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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人与中国人在外国离婚后,如何分割国内的房产

样本案例

 

为方便分析和说明问题,本文设定一个以德、中两国公民为当事人的样本案例。

 

德国公民与中国公民在德国登记结婚,后双方在德国诉讼离婚。

 

德国法院裁定双方离婚后,德国公民再次在中国某市A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分割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并登记在中国公民名下的中国房产……案情其他细节无须过多设定,下文当视类似案件可能碰到的不同案情而具体展开。

 

样本案例涉及离婚后财产纠纷,这里应当首先解决离婚问题,再解决离婚后财产分割问题。

 

离婚问题

关于德国公民与中国公民婚姻关系是否解除的问题,解决路径有以下两条:

一、向中国法院申请承认德国法院作出的准予离婚的裁定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2000年3月1日起施行)第2条之规定,“外国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如果其离婚的原配偶是中国公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如果其离婚的原配偶是外国公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可告知其直接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再婚登记。”对于该条款中的“判决”应作扩张性解释,外国公民也可就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裁定向中国法院申请承认。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44条规定: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如果该法院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也没有互惠关系的,裁定驳回申请,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判决的除外。

二、再次在中国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1 . 是否可以在中国法院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最高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1991年8月13日起实施)第2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的婚姻虽经外国法院判决,但未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的,不妨碍当事人一方另行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因此,如德国公民不向中国法院申请承认的,可以向中国法院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2 . 中国A区法院是否有管辖权?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管辖权问题适用中国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1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如中国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或者不存在经常居住地而住所地在A区的,则A区法院有管辖权。(中国公民住所地在A区但抗辩A区法院没有管辖权的,应举证其经常居住地不在A区,否则A区法院有管辖权)

如中国公民经常居住地不在中国而在德国,但德国公民的经常居住地在A区的,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1项,“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A区法院有管辖权。

3 . A区法院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如何认定离婚问题?

(1)关于双方是否已缔结婚姻关系问题

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3条,“夫妻人身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民法通则》第1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对中国公民的境外结婚证件认证问题的复函》第1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的规定,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在外国依照婚姻缔结地法律,只要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其婚姻关系在中国境内有效”。由此,是否已缔结婚姻关系问题的准据法为婚姻缔结地法,即德国法。双方在德国办理婚姻登记的,应承认已缔结婚姻关系。

至于用于证明双方已在德国结婚的证据(如婚姻登记)的采信问题,《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对中国公民的境外结婚证件认证问题的复函》第4条规定:“依照婚姻缔结地法律结婚的婚姻证件在中国境内使用,应在婚姻缔结地办理公证和该国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2)A区法院是否准予离婚的问题

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7条“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和《民法通则》第1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是否准予离婚问题的准据法是中国法。因此,法院应根据中国婚姻法审查双方是否具备判离的法定条件。

三、两种解决办法的选择

因本案不仅要解决离婚问题,且还需解决离婚后财产纠纷问题,故推荐德国公民采用向法院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路径,其优点有二:

1 . 在德国公民经常居住地在中国A区,而中国公民经常居住地在德国的情况下,如德国公民采用上述路径一,则德国公民即使取得承认外国离婚裁定的裁定,也因为中国法院在离婚后财产纠纷问题上无管辖权,德国公民无法在中国进行诉讼。但如果德国公民选择路径二,则由于中国A区在离婚问题上有管辖权,且因为离婚诉讼是综合性诉讼,法院在离婚诉讼中应一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所以中国法院就离婚后财产纠纷问题取得管辖权。

2 . 避免多次起诉。原因在第1点中已经述及。

 

中国房产分割问题

如德国公民取得承认德国法院离婚裁定的裁定,且A区就离婚后财产问题有管辖权,或A区法院就离婚问题有管辖权且双方符合中国婚姻法上的判离条件,则A区法院可以就中国房产是否构成夫妻共同财产及其分割问题进一步进行审理。

一、中国房产是否夫妻共同财产

1 . 是否夫妻共同财产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因此,房屋权属问题应适用中国法。根据《物权法》第16条之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因此,应推定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产权登记人,即该房屋系中国公民的个人财产。

虽然根据物权法的公示公信原则,该房屋系中国公民的个人财产。但该房屋是否是德国公民和中国公民的夫妻共同财产,则需要依照具体的夫妻财产制度而确定。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下文,视夫妻财产关系的准据法应适用哪国法律而分开讨论:

(1)如根据案情,本案就夫妻财产制度的准据法适用中国婚姻法的情况

双方协议选择适用中国法,或双方经常居住地都在中国,或双方没有共同经常居住地但依最密切原则法官决定适用中国法的情形下,中国法作为夫妻财产制度的准据法。

《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如双方已书面约定夫妻财产制度的,则采用双方约定的夫妻财产制度;双方没有约定的,则适用我国婚姻法上的法定财产制,即夫妻共同财产制。《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司法实践中,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房产的,应首先推定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所有权登记人一方抗辩该房屋系其个人财产的,应由其举证证明购买该房屋的款项系其个人财产或其父母的财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第1款)。

(2)如根据案情,本案就夫妻财产制度应适用德国婚姻法(即《德国民法典·家庭编》)

双方协议选择适用德国法情形下,德国法作为夫妻财产制度的准据法。

此种情形下,A区法院应根据德国婚姻法之相关规定认定中国房产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德国法上对夫妻财产制度如何规定,本文不作详述。

关于德国法的查明问题,《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0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3)针对中国房产登记在双方名下的情形

如果中国房产登记在双方名下,则根据《物权法》第16条之规定,该房产应推定为双方的共有财产,此情况下该房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不重要,双方可根据《物权法》第99条之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请求分割房产。但若出现德国公民经常居住地在中国A区,而中国公民经常居住地在德国的情况,则由于上文所述离婚问题之三.1中提到的原因,德国公民还应在中国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二、房产如何分割

经过审理,如该套房产确系夫妻共同财产,则根据《民通意见》第188条“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案件,离婚以及因离婚而引起的财产分割,适用我国法律。”的规定,如何分割该套房产的问题应当适用中国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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