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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案例:夫妻各自名下的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吴某与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6)粤5202民初428号 

争议焦点1、登记于原、被告各自名下的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2005年7月28日被告立下的收条记载的金首饰八件、现金51.5万元是否属原告婚前财产,被告应否返还。

审理过程

原告吴某与被告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奕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小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揭阳市榕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因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于2007年7月2日在揭阳市榕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证字号列粤揭榕离字010700054号。原、被告离婚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分割。揭阳市榕城区东一路电力办公楼西侧丹桂园铺面××号的铺面一间(房地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因找不到该房地产权证,而于2016年3月3日在《揭阳日报》上刊登《遗失声明》,向揭阳市房产管理局申请补办产权登记手续。2016年3月中旬,揭阳市房产管理局的工作人员通知原告,告知被告向房产局提出产权异议。至此,原告才想起离婚时,仍有不少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分割。

原、被告离婚时未处理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1、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揭阳市榕城东门观贤里一区底层7××号的房产(产证证号××号);2、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揭阳市榕城东门观贤里一区底层1××号的房产(产证证号:××号);3、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揭阳市榕城东门观贤里一区底层1××号的房产(产证证号:××号);4、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揭阳市榕城区东一路东侧豪苑商住楼C幢1××号的房产(产证证号:××号);5、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揭阳市榕城永革片区H幢(北门市场)1××号的房产(产证证号:××号);6、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位于揭阳市榕城区东一路电力办公楼西侧丹桂园铺面××号的房产(产证证号:××号);7、上述6宗房产自2007年7月3日起计约值20万元的租金收入(由被告收取)。而且,被告在婚前赠与给原告的金首饰八件及原告的婚前财产人民币51.50万元,仍暂由被告保管,未归还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等的规定,结合本案中原、被告离婚时仍有不少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分割的事实,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处理。定亲金首饰八件(包括:劳力士金表1只、钻石戒指1只、金皮带头1个、金手环1只、金手链2条、金戒指2只)是被告婚前赠与给原告的,依法应归属原告所有,被告应返还给原告。请求:一、对原、被告离婚时未处理的共约值235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1、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揭阳市榕城东门观贤里一区底层7××号的房产(产证证号××号,约值30万元);2、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揭阳市榕城东门观贤里一区底层1××号的房产(产证证号:××号,约值30万元);3、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揭阳市榕城东门观贤里一区底层1××号的房产(产证证号:××号,约值30万元);4、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揭阳市榕城区东一路东侧豪苑商住楼C幢1××号的房产(产证证号:××号,约值45万元);5、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揭阳市榕城永革片区H幢(北门市场)1××号的房产(产证证号:××号,约值20万元);6、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位于揭阳市榕城区东一路电力办公楼西侧丹桂园铺面××号的房产(产证证号:××号,约值60万元);7、上述6宗房产自2007年7月3日起计的约值20万元的租金收入。】予以分割,由原、被告按各得50%的比例进行分割。二、被告将婚前赠与给原告的定亲金首饰八件[包括:劳力士金表1只(约值16万元)、钻石戒指1只(约值15万元)、金皮带头1个(约值1.5万元)、金手环1只(约值1.5万元)、金手链2条(约值1万元)、金戒指2只(约值1万元);共约值36万元)返还给原告。三、被告将人民币51.50万元(原告的婚前财产)归还原告。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分割的六宗房产,不是夫妻共有财产。被告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受赠取得得房产三宗,分别是:位于揭阳市榕城区东一路东侧豪苑商住楼C幢1××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列:粤房地证字第××号)、位于揭阳市榕城永革片H幢(北门市场)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列:粤房字第××号)、位于揭阳市榕城区东门观贤里一区底层7××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列:粤房地证字第××号),这三宗房产是陈丽娟赠与给被告个人所有的财产,赠与合同明确约定“赠与人自愿将该房屋赠与给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赠与的上述房产归受赠人个人所有,不转为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合同经揭阳市榕城区公证处公证,有(2006)揭榕证内民字第524号公证书为证,事实清楚。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的规定,上述三宗房产系被告个人财产,不属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和原告以购买形式取得的三宗房产,实际出资购买人都是黄惠卿其中,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产二宗:位于揭阳市榕城区东门观贤里一区底层1××号、位于揭阳市榕城区东门观贤里一区底层1××号,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房产一宗:位于揭阳市榕城区东一路电力办公楼西侧丹桂园铺面××号。上述三宗房产均是被告妹妹黄惠卿出资购买的,黄惠卿是英国居民,其在国内购买的房屋只能登记在中国公民的名下,故而,黄惠卿出资购买的上述三宗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和原告名下。可见,该三宗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是黄惠卿。所以,该三宗房产不属夫妻共有财产。上述六宗房产不是夫妻共有财产,原告要求分割自2007年7月3日起计算的租金收入2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完全知悉上述六宗房产的实际情况,所以,双方才会在《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确认没有夫妻共有财产”,原告也在离婚后长达九年的时间里,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并对被告占有使用其名下房产的事实从无异议。现原告为达到侵占被告财产的目的,借口其于2016年3月才想起离婚时仍有不少夫妻共有财产未处理分割,真是荒唐至极。如果上述六宗房产确属夫妻共有财产,原告不可能对如此重大财产无动于衷,更不可能对其名下的房产由被告占有使用一事不闻不问。二、被告不应返还定亲首饰八件及人民币51.5万元。

依习俗通称,彩礼是婚前男方家庭送给女方的一份礼金或财产,是亲家之间为了建立长久的婚姻关系而采取的物质交换。被告在婚前赠与原告的定亲首饰八件,早已交付给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51.5万元,目的是用于原告弟弟诉讼之用,因原告实际未将款项交给其娘家人,被告遂要求原告归还该借款。2005年7月28日,被告和原告对彩礼的归属达成约定,约定彩礼归还被告,同时,还约定原告应归还被告人民币51.5万元,对此,婚姻介绍人孙少琴、邝俊伟实际参与整个约定的过程,可以出庭作证。这一约定系双方对自己财产的处分,符合“意思自治”原则,也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认定有效。随后,邝俊伟还随原告到银行提取现金人民币51.5万元,归还被告。鉴于原告已将首饰八件和人民币51.5万元“归还”被告,被告也已经接受的实际,民事行为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双方的婚姻关系也已解除,现被告不需再返还定亲首饰八件和人民币51.5万元。三、原告所提的诉请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早已知悉上述六宗房产的存在,且其也早已知悉上述六宗房产不属夫妻共有财产的情况,特别是,其中一宗房产虽登记在原告名下但离婚后房产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原告从无异议,足以证明六宗房产不是夫妻共有财产。退一万步说,假设原告的诉请部分成立的话,那么,因原告诉称其于2016年3月“才想起离婚时,仍有不少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分割”,即,原告对财产的存在是知情的,但2007年7月2日离婚时却不要求分割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的诉请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请。另,原告于2005年7月28日将定亲首饰八件及人民币51.5万元“归还”被告,被告也已接受,如原告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应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在2007年7月27日前主张权利,现原告直至2016年3月才起诉,也已远远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请应予驳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再婚,于××××年××月××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于2007年7月2日在揭阳市榕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

离婚时,原、被告在揭阳市榕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约定:1、双方自愿解除夫妻关系;2、双方确认没有夫妻共同财产;3、双方确认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夫妻之间各人债权债务,由各自自理;4、双方各自的子女现均已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由其自择;5、各人衣物、日常用品归各自所有。上述协议于当日交由揭阳市榕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存档备案。

离婚后,因位于揭阳市榕城区东一路电力办公楼西侧丹桂园铺面××号的铺面一间(房地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的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于2016年3月3日在《揭阳日报》上刊登《遗失声明》,向揭阳市房产管理局申请补办产权登记手续。之后,被告向房产局提出产权异议。故此,原告认为离婚时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分割,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的诉讼,其中主张:1、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揭阳市榕城东门观贤里一区底层7××号的房产(产证证号××号,约值30万元);2、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揭阳市榕城东门观贤里一区底层1××号的房产(产证证号:××号,约值30万元);3、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揭阳市榕城东门观贤里一区底层1××号的房产(产证证号:××号,约值30万元);4、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揭阳市榕城区东一路东侧豪苑商住楼C幢1××号的房产(产证证号:××号,约值45万元);5、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揭阳市榕城永革片区H幢(北门市场)1××号的房产(产证证号:××号,约值20万元);6、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位于揭阳市榕城区东一路电力办公楼西侧丹桂园铺面××号的房产(产证证号:××号,约值60万元);7、上述6宗房产自2007年7月3日起计的约值20万元的租金收入。实际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

又查明,登记于被告名下的房产为:位于揭阳市榕城区东一路东侧豪苑商住楼C幢1××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列:粤房地证字第××号)、位于揭阳市榕城永革片H幢(北门市场)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列:粤房字第××号)、位于揭阳市榕城区东门观贤里一区底层7××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列:粤房地证字第××号),这三宗房产是陈丽娟赠与给被告的财产,2006年4月18日双方签订赠与合同并在揭阳市榕城区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赠与合同明确约定“赠与人自愿将该房屋赠与给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赠与的上述房产归受赠人个人所有,不转为夫妻共同财产”。

还查明,位于揭阳市榕城区东门观贤里一区底层1××号房屋及位于揭阳市榕城区东门观贤里一区底层1××号房屋,该二宗房产的产权于2007年1月18日登记在被告名下,而位于揭阳市榕城区东一路电力办公楼西侧丹桂园铺面××号房屋的产权登记于1999年12月28日在原告名下。被告主张上述三宗房产均是其妹妹黄惠卿出资购买的,黄惠卿是英国居民,其在国内购买的房屋只能登记在中国公民的名下,故而,黄惠卿出资购买的上述三宗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和原告名下,该三宗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是黄惠卿,该三宗房产不属夫妻共有财产。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诉讼期间,原告、被告均认为位于揭阳市榕城区东门观贤里一区底层1××号房屋及位于揭阳市榕城区东门观贤里一区底层1××号房屋价值差不多相同,位于揭阳市榕城区东一路电力办公楼西侧丹桂园铺面××号房屋原告主张价值约60万元,而被告主张价值约为61万元,原告同意由价高者的被告取得所有权。上述六宗房产现由被告管理、使用。

再查明,2005年7月28日被告立下收条,载明:收到吴某前给定亲金首饰八件,计劳力士金表1只、钻石戒指1只、金皮带头1个、金手环1只、金手链2条、金戒指2只,合共捌件,人民币伍拾壹万伍仟元正(亲戚送的金首饰也一同归还)。

上述事实,有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房产权属情况查询证明表、赠与合同、公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被告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双方虽确认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但未对原、被告各自名下的财产予以处理,现原告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起诉请求分割,而不是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的规定提起诉讼,故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登记于原、被告各自名下的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05年7月28日被告立下的收条记载的金首饰八件、现金51.5万元是否属原告婚前财产,被告应否返还。本案中,原告主张金首饰八件、现金51.5万元是其婚前财产,请求返还,因上述金饰品及现金已交由被告并由被告立下收条,本案证人证言也无法印证原告主张。原、被告离婚时原告未就其已清楚或应清楚的财产主张权利,上述现金及金饰品应认定双方在离婚前已协商处理完毕。原告有关返还金首饰八件、现金51.5万元的请求,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登记于被告名下的房产为位于揭阳市榕城区东一路东侧豪苑商住楼C幢1××号房屋、位于揭阳市榕城永革片H幢(北门市场)1××号房屋、位于揭阳市榕城区东门观贤里一区底层7××号房屋,被告提交的(2006)揭榕证内民字第524号公证书,其中赠与合同约定赠与人自愿将该房屋赠与给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赠与的上述房产归受赠人个人所有,不转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的规定,上述三宗房产系被告个人财产,不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诉请分割该三宗房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登记于被告名下的位于揭阳市榕城区东门观贤里一区底层1××号房屋及位于揭阳市榕城区东门观贤里一区底层1××号房屋和登记于原告名下的位于揭阳市榕城区东一路电力办公楼西侧丹桂园铺面××号房屋,该三宗房产被告主张是其妹妹黄惠卿出资购买的,实际所有人是黄惠卿,不属夫妻共同财产,缺乏依据,不予采信。三宗房产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属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起诉请求分割,可予支持。位于揭阳市榕城区东门观贤里一区底层1××号房屋及位于揭阳市榕城区东门观贤里一区底层1××号房屋价值相同,故位于揭阳市榕城区东门观贤里一区底层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位于揭阳市榕城区东门观贤里一区底层1××号房屋归被告所有。位于揭阳市榕城区东一路电力办公楼西侧丹桂园铺面××号房屋被告愿出价61万元,该房屋可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30.5万元。上述三宗房产是否出租以及租金收入状况如何,原、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诉请分割租金收入,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结果

一、位于揭阳市榕城区东门观贤里一区底层1××号房屋归原告吴某所有,被告黄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房屋交原告吴某管正。

二、位于揭阳市榕城区东门观贤里一区底层1××号房屋归被告黄某所有。

三、位于揭阳市榕城区东一路电力办公楼西侧丹桂园铺面××号房屋归被告黄某所有,被告黄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支付房屋折价款人民币30.5万元。

四、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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