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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非亲生的子女抚养权怎么安排合适

离婚诉讼中,未成年子女除了承载了父母的感情因素外,也因为离婚后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一方将是其财产代管人,可以掌控孩子背后的财产这一现实因素,使得离婚案件中双方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争夺大战趋于白热化。未成年子女除了双方婚生子女这一类型,近年来,夫妻因不孕不育等原因收养非亲生子女的情况越来越常见。其中有办理收养手续的,未办理收养手续的,还有通过其他途径办理非真实的《出生医学证明》,将自己登记为孩子医学父母的。离婚诉讼中,对于这类非亲生子女的抚养权问题已经引发了各方的关注。笔者最近代理的一起离婚诉讼就涉及这类非亲生子女的抚养权处理问题。现笔者以本案为例,简要分析一下该问题。

一、基本案情
    原告周某(女,36周岁)与被告刘某(男,36周岁)于2003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原告的身体原因未能生育子女。双方经商议于2007年2月收养一女孩取名刘某某。通过其他途径,他们在外地办理了一份非真实的《出生医学证明》,将他们登记为该女孩的医学父母。后双方感情破裂,原告于2017年起诉到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并要求将刘某某判归原告周某抚养。案件审理中,双方对于孩子抚养权产生较大争议,均要求抚养刘某某。


二、代理思路
    接受本案原告周某的委托后,我方全面梳理本案案情,认为周某争取孩子抚养权的可能性较大,并形成以下代理思路:
    本案中,虽然《出生医学证明》记载原被告为刘某某的父母,但该证明并非客观真实的,原被告均认可他们并非刘某某的亲生父母。故对于刘某某的抚养权问题除了应按照婚生子女抚养权处理中那样,考虑子女已经形成的成长环境,父母双方的综合情况外,更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相关规定,从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角度进行综合判定。
    原、被告结婚后,被告一直没有正当工作,无稳定收入来源,被告对婚姻不忠,与婚外多名女性存在不正当关系。被告文化水平低,性格暴躁,经常在孩子面前打骂原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给孩子幼小的心灵造成极大阴影,造成孩子性格敏感,内向,并对被告产生恐惧,不敢与其亲近。刘某某经常在原告面前表示害怕爸爸,不敢与爸爸交流。在原被告收养刘某某后,被告从未尽到父亲的职责,对于孩子的成长及学习不闻不问。

    十年间,一直是原告照料刘某某生活,辅导其学习,给予其温暖的母爱,原告与孩子之间已经形同亲生母女,互相不能分离。显然,如将孩子判归男方抚养,将打破孩子现有的生活成长环境,使其失去母爱,孩子将会变得更加敏感内向,没有安全感,对其今后的成长及性格发展极其不利。
    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系因原告患有继发性不孕症,原告今后怀孕的可能性极小,刘某某将是原告唯一的孩子及精神寄托。原告势必将其全部的母爱给予刘某某。而被告年龄正值旺年,其今后再次组成家庭及生育子女的可能性极大。被告原本就未与刘某某建立起真正亲密的父女关系,如被告再婚生育后,被告对于刘某某的关爱及照顾势必会更少,使原告无法享有到应有的父母关爱。
    更为重要的是,刘某某是女孩,今年已满10周岁,而被告刘某今年36周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九条“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的规定。加之刘某某婚内与多名女性存在不正当关系,其行为极其不检点。从保护未成年女孩角度出发,也不宜将刘某某判归被告抚养。
    综上所述,无论是从原被告双方的经济情况,照顾教育孩子的能力及孩子现有的生长环境角度,还是从原被告与孩子已经建立的感情依赖程度考虑,都应将刘某某判归原告抚养。也唯有将刘某某判归原告抚养,才是最有利于其今后成长发展的。


三、总结
    父母子女关系是指父母、子女间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有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和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两种。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包括收养形成的养父母子女关系和事实上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关于养父母子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在现实中,有大量的收养子女行为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进行登记。
    由于目前法律对于未办理收养手续及这类办理了非真实的《出生医学证明》的非亲生子女的抚养权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各地法院处理有所不同。对于未办理收养手续的非亲生子女,有部分法院认为,未办理收养登记的收养行为未能成立,他们之间不存在拟制血亲,收养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法院不应对抚养权做出处理,应由双方协商解决。
    笔者认为,虽然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修改施行后,对于收养关系的成立规定了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法律上不再承认事实抚养关系。但这种缺少法定登记的收养行为并非完全没有效力。这类收养行为虽然没有依法登记,但孩子与养父母之间已经在一个家庭内共同生活,双方按照父母子女的关系履行权利义务,这类孩子应该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

    如果法院在离婚诉讼中不对这类孩子抚养权作出处理,完全让父母双方协商,若双方协商不成,产生争议时,最终孩子必然将被力量强势一方强行带走抚养,若这一强势方并非是最有利于孩子成长发展的一方,那将对孩子的心灵及人格产生极大的不利影响。无论是亲生子女,还是非亲生子女,父母离婚,已经对他们的感情及心灵造成伤害,若在父母离婚后还不能让最有利于其成长的一方抚养他们长大将是对孩子们造成的二次伤害,甚至是终身伤害。

    笔者认为,离婚案件中,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人子女(包括未经法定登记的养子女)的利益,才应是法律的应有之义。西方有句法谚“法律一经制定即已落后”。法律虽然无法穷尽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但法治国家绝对不能因为法律的局限性而将社会的问题再次抛给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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